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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1-08-23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市公安局XX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XX分局以张某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经工作后查明:2004年2月14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单位会计曾某、业务员刘某及其女友等四人酒后决定去某洗浴中心洗澡,由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拉着其他三人前往。刚到洗浴中心门口,张某发现被害人白某正围着门前停着的一辆切诺基越野车转并用手拉车的四个车门,张某对其他三人说了声:“偷车的。”然后下车跑到了白某面前问:“你干嘛呢?”白某反问:“你想干嘛?”张某说:“这车是你的吗?”白某说:“是我的。”张某说:“那你把车门打开。”白某用钥匙打开车门后马上又关了。张某以为白某是用别的什么东西把车门打开的,就对白某说:“什么他妈的是你的车!”说完就往白某脸上打了一拳,白某转身就跑。这时刘某赶过来,抱住白某,二人都摔到了,张某过去照白某脸上打了几拳,然后跟刘某一起把白某摁在地上,又让曾某报警。警察来后,将张某、白某等当事人一起带到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二、分歧意见
案件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故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在对本案讨论时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张某的供述稳定,在犯罪时间、地点及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等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一致,同时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有辨认记录、分局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故可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不要求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理由是:张某将切诺基车主白某误认为是小偷并将其打成轻伤,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后果,但在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只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而没有过失致人轻伤罪的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学上所说的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将不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当作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假想防卫的处理,应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后果,依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的理由是:
1、张某在主观上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存在过失。张某作为一个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除了偷车人可以打开切诺基越野车车门外,车主本人用钥匙也可以打开车门,但是张某在醉酒后却把车主当作偷车人,并自以为是在制止犯罪行为而对车主进行抓捕。因此,张某在主观上对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存在着过失,这一过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也排除了张某是故意犯罪或意外事件。
2、张某在客观上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张某基于以上错误认识,把车主白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因此,张某在客观上对被害人白某造成了伤害后果,且白某所受的伤害与张某的假想防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尽管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且在客观上对被害人也造成了伤害后果,但是张某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并没有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罪的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最后结果
检察委员会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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